被告人罗达英的行为不属抢劫银行。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规定,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第(三)项规定的‘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’,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、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,强调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,而不是客户。 被告人罗达英进入银行抢夺准备存款的客户的资金的行为,不属于上述解释的‘客户的资金’。理由如下: 从立法本意来讲,《刑法》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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